工傷保險,是指勞動者在工作中或在規定的特殊情況下,遭受意外傷害或患職業病導致暫時或永久喪失勞動能力以及死亡時,勞動者或其遺屬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險制度。那么,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可以獲得怎樣的賠償?賠償依據是什么?等都是勞動者比較關注的問題,下面就來說說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可獲“雙賠”那些事。
一、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可獲“雙賠”嗎?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該勞動者既是工傷事故的受傷職工,又是侵權行為的受害人,有權同時獲得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侵權賠償;用人單位和侵權人均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即使勞動者已從其中一方先行獲得賠償,亦不能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賠償責任。
社會保險作為一種社會性風險分擔機制,是社會保障制度的核心,而侵權責任是行為人因自己侵害他人權益所應承擔的責任,兩者在立法目的、價值取向、保護范圍、適用條件等方面均有明顯不同,原則上不存在沖突。
工傷保險是強制性社會保險,政府按規定向企業收取工傷保險費,建立工傷保險基金,在勞動者受到工傷事故時,按照一定程序予以確認并撥付補償款項,屬于社會基準法,其目的是將用人單位的安全生產經營風險轉嫁由全體投保人承擔,及時保護勞動者權利。確認該法律關系成立與否,無需參照工傷事故發生的原因,無論工傷事故系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所致,或者是由于受傷職工本人的過失所致,都不影響受工傷職工主張工傷保險賠償。侵權責任屬于司法范疇,目的在于填補損害。基于侵權事實的存在,受傷職工作為被侵權人,與侵權人之間形成侵權之債的法律關系,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侵權之債成立與否,與被侵權人是否獲得工傷保險賠償無關,即使用人單位已經給予受傷職工工傷保險賠償,也不能免除侵權人的賠償責任。
綜上,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構成工傷的,勞動者具有雙重主體身份,即工傷事故中的受傷職工和人身侵權的受害人?;陔p重主體身份,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同時還有權向侵權人主張人身損害賠償,即有權獲得雙重賠償。在這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和侵權人應當依法承擔各自所負的賠償責任,不因受傷勞動者先行獲得一方賠償、實際損失已得到全部或者部分補償而免除或者減輕另一方的責任。
二、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可獲雙賠相關法律依據有哪些?
《社會保險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傷,第三人不支付工傷醫療費用或者無法確定第三人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工傷保險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權向第三人追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2014年6月18日,法釋〔2014〕9號),第八條,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獲得民事賠償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不予認定工傷決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傷害,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已經作出工傷認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未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者尚未獲得民事賠償,起訴要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職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導致工傷,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職工或者其近親屬已經對第三人提起民事訴訟為由,拒絕支付工傷保險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經支付的醫療費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26日,法釋〔2003〕20號),第十二條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該規定從民事訴訟角度出發規定,不管受傷職工是否申請工傷保險待遇或者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其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2016年11月21日,法〔2016〕399號),第九條,被侵權人有權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社會保險待遇的,侵權人的侵權責任不因受害人獲得社會保險而減輕或者免除。根據社會保險法第三十條和四十二條的規定,被侵權人有權請求工傷保險基金或者其他社會保險支付工傷保險待遇或者其他保險待遇。
結合前述《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8條規定,這一圍繞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法律體系(包括《社會保險法》第4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兩個司法解釋有關規定),既在實體上承認了長期爭論不休的有限“雙賠”,亦即除工傷醫療費用外, 職工可以同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和民事侵權賠償,又在程序上理順了有關民事程序與行政訴訟的關系,允許工傷職工自行選擇救濟程序的順序(包括同時尋求民事和行政救濟),從而解決了長期困擾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尋求救濟的程序障礙。
《第八次全國法院民事商事審判工作會議(民事部分)紀要》進一步明確:第一,被侵權人獲得工傷保險待遇后,并不減輕或免除侵權人責任。第二,因第三人侵權造成工傷并從第三人處獲得賠償后,仍可主張工傷保險待遇。
三、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獲賠償項目分別有哪些?
(一)《工傷保險條例》中,關于工傷索賠的賠償項目有以下幾種情況:
1、造成一般傷害(未達到殘疾)的賠償。
醫療費、傷者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生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的工資、交通食宿費。
2、造成傷殘的賠償。
醫療費、傷者住院期間的伙食補助費、住院期間生活護理費、停工留薪期的工資、交通食宿費、輔助器具費、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傷殘津貼、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3、造成死亡的賠償。
喪葬補助金、一次性傷亡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
(二)《民法通則》第九十八條規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因此,符合法律規定的工傷的條件,即便事故是因為用人單位和工傷職工之外的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職工同樣享有工傷保險賠償請求權。第三人侵害他人身體造成傷害的,被侵害人依法享有獲得賠償的權利。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事故中行為人的侵權行為在本質上和普通的侵權行為并無差異,因此侵權行為發生后,侵權第三人依法負有人身損害賠償義務,受害人也依法享有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構成工傷怎樣申請賠償,在賠償過程中產生糾紛怎樣維權?
(一)工傷保險賠償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從工傷發生到獲得工傷保險賠償,一般要經過三個步驟:
第一步申請工傷認定;
第二步申請傷殘等級鑒定;
最后申請工傷保險賠償。
可以申請工傷認定的主體有兩類,一是職工所在單位;二是工傷職工或者其近親屬,以及工傷職工所在單位的工會組織。如果用人單位依法為勞動者繳納了工傷保險,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共同支付;如果單位沒有為員工繳納社保,那么就由用人單位支付。雙方對此有爭議的話,可以申請勞動仲裁。
另外,追索工傷醫療費,可以向仲裁庭申請裁決先予執行。
依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仲裁庭對追索工傷醫療費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對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的,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可以不提供擔保。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① 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② 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注意:當事人要提出申請,才適用這個程序。
為保障產生爭議的工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避免勞動者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沒有著落,影響甚至耽誤治療。
《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作出認定為工傷的決定后發生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不停止支付工傷職工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 ”
(二)勞動者因第三人侵權造成的人身損害民事賠償。
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主體是自然人,客體是身體健康權或生命權,賠償的方式是財產賠償,賠償的義務人是致人損害的致害方。所謂人身損害賠償案件,就是指因侵害自然人的身體健康權或生命權而提起訴訟的案件。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是因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案件,包括因賠償義務人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權行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情形。
人身損害賠償通常三種解決途徑,即協商、調解和訴訟方式。
協商是指當事人在自愿的基礎上,對人身損害賠償的權利人、義務人以及具體賠償方式所達成的協議。
調解,是指人民調解委員會通過說服、疏導等方法,促使當事人在平等協商基礎上自愿達成調解協議,解決民間糾紛的活動。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雙方當事人認為有必要的,可以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請司法確認,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對調解協議進行審查,依法確認調解協議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確認調解協議有效,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訴訟是指自然人因生命、健康、身體遭受侵害,賠償權利人起訴到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義務人賠償財產損失和精神損害的方式。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也可以由審判員移送執行員執行。
參照法律有《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99次會議通過)。